郴政办发〔2024〕15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实施〈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实施〈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实施《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持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第310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所属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包括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专职法律顾问,应当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本部门工作人员中产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聘请专家、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或者聘请律师事务所以选派律师团队的方式承担兼职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市人民政府的专职法律顾问:
(一)在法律事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的公职律师;
(二)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或者曾经从事相关法律职业(检察官、法官、律师)5年以上的公职人员;
(三)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或者曾经从事相关法律职业(检察官、法官、律师)8年以上的公职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专职法律顾问,工作年限要求可以视情况缩减1-2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本部门的专职法律顾问:
(一)在法律事务岗位工作2年以上的公职律师;
(二)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从事部门法制工作或者曾经从事相关法律职业(检察官、法官、律师)3年以上的公职人员;
(三)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从事部门法制工作或者曾经从事相关法律职业(检察官、法官、律师)5年以上的公职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专职法律顾问,工作年限要求可以视情况缩减1年。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已担任专职法律顾问或者履行专职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可以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专职法律顾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从符合本办法的人员中提出推荐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专职法律顾问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从符合本办法的人员中提出推荐名单,报本部门审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所属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建设,应当有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专职法律顾问。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录用,应当优先从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条 担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兼职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捍卫社会主义法治;
(二)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三)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
担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兼职法律顾问的律师,除具备前款第(一)(二)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第十一条 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兼职法律顾问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立三年以上,且近三年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二)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
(三)选派包含2名以上成员的律师团队提供法律服务,其中具有1名以上符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相关条件的律师,其他团队成员已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且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三年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选聘专家、律师、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拟聘请专家、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需求,如名额、条件、服务方式等;
(二)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三)法律顾问机构初审,提出拟聘任名单;
(四)政府或者部门审定;
(五)签订服务合同;
(六)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律师事务所中聘请1名以上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作为法律顾问助理,专职协助处理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兼职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的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兼职法律顾问,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兼职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1-2年,期满可以续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助理,应当与法律顾问助理本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由法律顾问助理所在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顾问助理聘期一般为1-2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依法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顾问机构的主体作用、专职法律顾问的基础作用、兼职法律顾问的支持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征求其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一)讨论、决定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起草和论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洽谈重大合作项目,签署重大合同;
(四)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五)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案件;
(六)处置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化解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
(七)处理其他重大疑难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立足政府和部门工作实际,为有关决策事项提供客观准确、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和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法律顾问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其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讨论、研究涉法事务前,应当由本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未出具本部门合法性审查报告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研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管理,将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及工作情况纳入法治督察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兼职法律顾问的名单以及续聘、解聘情况,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平台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兼职法律顾问的名单以及续聘、解聘情况,应当及时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等平台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政府交办的重大法律事务,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集体研究论证,并形成书面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市、县两级公益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聘请兼职法律顾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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