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中心、管理部,机关各处室,各受委托银行: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已经2024年11月26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2月5日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西安地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四条 凡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均为行政执法的对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执法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级行政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四章 初步调查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行使管理职权,通过行政管理、专项检查、职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初步调查。
第八条 初步调查时,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当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改正,积极调解协调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九条 按照案件来源,做好初步调查:
(一)依法管理、专项检查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改正;对有条件改正未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应进行立案查处。
(二)对职工投诉举报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核实,依据下列实际情况,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1.职工的投诉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1)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2)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3)提供的书面材料充分、真实、有效。书面材料包括:投诉人身份信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形成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争议裁判法律文书等)、反映投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
(4)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的。
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开展初步调查。
2.职工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2)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3)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4)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告知理由,并出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其他部门移送违反《条例》规定的线索或案件,应及时进行初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条 初步调查时要做好《调查询问笔录》,准确填写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出具送达相关行政管理文书,提取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证实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经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等方式指出后,已及时改正的,应终止调查。
情节轻微但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报请立案调查。
第五章 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对报请立案调查的案件,原则上应启动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机制,研判案情,形成初步意见建议,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案决策使用。
第十三条 对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审批立案,并出具《立案通知书》,向被调查对象送达;对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暂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调查:
(一)立案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须指定调查人员正式进行调查取证,在初步调查、核清相关调查情况的基础上,可对相关材料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核实其他情况;
(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认真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应当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对,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若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捺印的,由调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调查人员对提取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票据、单据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要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理建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在10日内提出《调查终结报告》。
第十五条 在立案调查期间,对存在违法行为且未改正的当事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当出具并送达《限期办理告知书》,责令限期办理;
(二)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并送达《限期缴存告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告知单位计算方式、金额及补缴方式;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所贷金额。
第十六条 对调查终结的案件,形成意见后,由调查人员填写《行政执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附相关材料一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审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违法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妥当;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审定的案件,可作出以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情节较轻, 在整改期限内能及时改正的,可酌情不予处罚;
(二)认定确已违反《条例》规定且造成了一定后果,依据《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三)认定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行政处理、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改正的单位,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合议,形成行政处罚意见。
对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未改正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履行催告程序,向单位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督促单位按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先向其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中心提出申请,过期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二条 自立案之日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人员可申请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中止、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七章 听证、送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后,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由中心组织,听证主持人由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会组成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自行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2人代理。如需委托代理听证的,事先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举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处理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听证活动应认真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参加听证人员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听证人员拒绝签字捺印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调查及听证情况,经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由调查人员填写《行政执法案件处罚决定审批表》,报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等,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要有《送达回执》。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也可委托由其代收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电子送达等方式。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方式具体适用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于15日内将罚款缴存到财政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收据使用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经催告程序后,当事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催告程序后,当事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缴存款项,按照规定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后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九章 结 案
第三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况时,应予以结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做出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
(四)因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的;
(五)其他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对已查处结束的案件应形成《行政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结案。
第三十七条 结案后,调查人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接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以规范执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在门户网站及相关信用信息网站对行政执法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